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啟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啟昌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涂宗辰 」之記載,應更正為:「 凃宗辰 」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啟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新臺幣100元),並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76號被告周啟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6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啟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6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街家樂福量販店旁,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有置放該處壓帆布之鐵條2根(共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家福公司警衛涂宗辰發現,周啟昌旋將鐵條丟棄路旁,欲騎乘腳踏車離去,即經涂宗辰及家福公司安全管理部助理 黃信達 當場逮捕,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啟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涂宗辰及黃信達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啟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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