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敏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敏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2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7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㈢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又10日。惟因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15日、2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且另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96年7月13日除罪化,致無殘刑尚須執行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37巷12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口,經警臨檢,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敏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28號卷第10頁、第13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皆不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明具體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