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豐淋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更字第11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據鈞院99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然上揭撤銷緩刑之裁定因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故尚未確定,且伊對撤銷緩刑之裁定亦不服,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自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從而檢察署於收受法院移送執行之案件時,固應先行審查案件是否確定,然此之審查只能從形式上為之,即從卷內相關資料據以判斷裁判是否已合法送達、當事人是否有上訴、抗告,而原審漏未移送上級審等情形,若依卷內相關資料形式上審查案件已確定時,執行檢察官即應依裁判內容執行之。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豐淋(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96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民國99年10月16日前向被害人強大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292萬元確定。嗣異議人因未依上開判決所附之條件給付金錢予強大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准予撤銷,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執更字第1186號辦理執行,因異議人住所設於台南,爰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據以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之依據是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一節堪以認定。
㈡本件99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正本,法院書記官依97年審易
字第791號判決書之記載分別送達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區○○街○○號3樓二址、另依卷內資料送達高雄市○○區○○○路○○巷○號等處所,惟均寄存於派出所等情,有送達回證3紙在卷可憑;且因異議人當時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即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自96年12月5日即被遷至此址),此亦有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附卷可查。法院因而認異議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裁定為公示送達,並函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將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小港區公所牌示處,小港區公所亦依本院所請,於100年3月9日張貼完畢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本院100年3月1日雄院高刑中99撤緩93字第07999號函、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0年3月9日高市小區經字第1000003660號簡便復文表在卷可憑。從而前揭裁定自100年3月9日起經30日(即同年4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依卷內資料,異議人並未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起抗告,是上開裁定已於100年4月13日確定。
前開裁定依上開卷證資料形式審查,法院書記官確已合法送達,並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此囑託他地檢察署代執行,要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以本案尚未確定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詢問其異議之內容究竟是何者時,當
庭另表示:我是要對撤銷我緩刑的裁定表示不服等語,此有
100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然對裁定之結果不服時應以抗告之方式為之,是異議人以此理由聲明異議,顯然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妙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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