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1年度執字第29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訊問受刑人:「你因
重利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受刑人答:「是,我知道,有收到判決。沒意見」,檢察官詢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答:「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詢問:「我要易科罰金」,檢察官詢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受刑人答:「有交保」,檢察官詢問:「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受刑人答:「我都不要」,檢察官詢問:「還有何意見?」,受刑人答:「我有2個小孩要養,妻子現在沒有工作,父親癌症,目前有正當工作,請檢察官給我一個機會,我不會(筆錄誤繕為「惠」)再從事任何不法的工作,我有準備好易科罰金的錢」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執字第2905號案件101年4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前訊問受刑人時,業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背法令。再本件受刑人自99年1月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元之代價,受僱於 劉安笙楊修銘 而與渠 等基於犯意之聯絡,受刑人與 蔡晏菖蔣孟書邦錦傑 負責前往與借款人接洽,以151.31﹪至2281.25﹪週年利率,貸與 吳水龍 等28人,嗣於100年1月20日為警查獲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檢察官以受刑人與其餘共犯共同趁被害人等需錢孔急之際,貸予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數眾多,且收取重利之期間非短,危害社會法秩序甚鉅,足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一節,亦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字第2905號命令在卷可稽,蓋受刑人參與重利犯行長達1年,被害人數多達28人,而所借貸款項收取之週年利率高達151.31﹪至2281.25﹪,檢察官所審酌前開不准易科罰金之事項洵屬有據,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核無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另以法院審理時業對受刑人之犯行、罪質詳盡
審查與評價,始科處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責,若法院認受刑人犯行惡劣、危害社會秩序,必各科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顯然對已經法院審判評價後之事件再度評價,實不符法律正義云云。然前開判決主文所諭知「如易科罰金,...」,僅係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是否易科罰金,誠屬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要與法院量刑輕重無涉,亦無重複評價之情形,聲明異議所指,自屬違誤,要無可採。
㈢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故受刑人以其有年幼子女待其扶養及其父因病無法代行扶養責任等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難謂可採。
四、綜前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於法律授權對本件受刑人具體個案所為之專業判斷,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合乎刑罰懲治教化之法規範目的,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