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326號原告 曾煜騰 被告蔣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曾煜騰應於五日內預納刊登新聞紙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間離家迄今,證人即原告母親 曾羅貴美 於本院亦證稱:被告離家1年多,將孫子帶回去就沒有再回來等語,此與本院函查被告入出境結果,被告於99年5月13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乙節相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82562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離家出境迄今已逾2年乙情屬實。則被告既已出境,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件非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被告到庭,否則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開庭時雖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然於101年4月3日開庭時卻未提出所刊登之新聞紙,經本院當庭改訂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於翌次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所刊登之新聞紙,故本件應有命原告預納刊登新聞紙之公示送達費用以通知被告到庭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