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並隨同調整),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3月9日起至91年3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49%加7.12碼(每碼0.25%),計為週年利息9.27%,嗣遇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得隨同調整。未按期履行者,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本件借款已屆期仍未獲被告清償,且被告自88年8月9日起,即違約未繳納本息,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餘欠之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卡影本、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
000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