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牌尺肆支、骰子拾貳顆、風圈伍顆、麻將伍副、監視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臺、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助長賭博之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牌尺4支、骰子12顆、風圈5顆、麻將5副、監視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抽頭金新臺幣1800元,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為警查扣之賭資5,300元,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在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