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晧晟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瀚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1年度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4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1年度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81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書、96年度聲字第1042號函、96全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81年4月18日所為之81年度全字第598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81年度執全字第4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又相對人瀚新實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86年8月30日建三管字第086409643號撤銷登記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聲字第1042號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屬實,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故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乙○○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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