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2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74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及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之前科如下: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
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由本院於88年
9月14日以87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免刑確定。㈡、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㈣、91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㈡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罪,於96年7月13日經撤銷假釋,於96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現正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路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友草」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及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9月21日下午3時57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7329號偵查卷第53頁)。此外,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各1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聯勤
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綜上,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淨重0.1公克及安非他命淨重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