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甲○○、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芳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由聲請人預納。│├────────┼───────────┼─────────────────┤│共計│14,959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95﹪,││││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211元。││(即14,959元×95﹪=14,211元)││(二)相對人甲○○、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48元。││(即14,959元×5﹪=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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