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G0000000號、第裁四一-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十六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巿環河西路(堤頂道路)保福路底,在限定最高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即時速一一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定行車速度後,以拍照採證方式,為警逕行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等規定,裁處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吊扣前開機車牌照三個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駛永和市○○○路(堤頂道路),被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拍攝時速一一九公里,但經本人看了照片,認為不合違規,且二張照片不同車號,為何要罰本人,第一張照片車牌不清楚,車輛顏色不明,照片與實車不合,第二張照片上根本沒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且車牌與本人車牌不合。再將二張照片重疊比對,照片上所示車輛距離差五十公尺左右,其行進卻只僅花0.八秒,根本不可能。本人所有之車輛是七年老車,時速根本不可能那麼快,且本人有問過機車行,機車時速錶會與照相機的速度差十至二十公里左右,以時速一一九公里換算,實際速度起碼時速一四0公里以上,一輛七年一二五CC之車輛根本不可能行駛到一四0公里以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除對汽(機)車駕駛人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十六分許,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巿環河西路(堤頂道路)保福路底,在限定最高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即時速一一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定行車速度後,以拍照採證方式,為警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G六八二二二二號、第裁四一-CG六八二二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八千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及吊扣牌照三個月等事實,除異議人不否認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騎乘上揭車輛外,並有前開裁決書影本二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G六八二二二二號、第CG六八二二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以及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㈡而依前開採證照片所顯示之車輛行進情形,第一張照片清楚
攝得除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內側車道行駛外,別無其他車輛,而第二張照片之近處有二輛其他機車分在內、外側車道行駛,遠處則有一輛機車在內側車道行駛,經比對異議人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車尾燈與第二張照片所示在遠處內側車道行駛之機車車尾燈,二者在夜間開啟狀態下之款式大致相同,且第一張及第二張照片拍攝時差僅0.八秒,此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六00五八五五五號函述屬實,復參以第一張照片拍攝時,除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外,其前後並無其他車輛併行,自堪認前開採照證片第二張所攝得在遠處內側車道行駛之機車確係異議人所有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無訛。是異議人猶辯以: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車輛與伊所有之機車不符,無法證明伊即為超速行駛之車輛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依前開採證照片上方所顯示之數據,最上行係違規時間(
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上午四時十六分)、中間行左邊欄位分別表示車道別及二張照片拍攝時差(即0.八秒)、右邊欄位係感應圈之距離(即二百公分)、最下行左邊欄位係案件流水號碼、右邊欄位其第一張代表拍攝地點之代號、第二張即指測得之行車速度(即時速一一九公里),且本件係經違規車輛壓過感應線圈後,由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出該車時速,此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前開函文說明綦詳,顯見本件係依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違規車輛壓過前後感應線圈之時間與二感應線圈之距離,換算該車輛之速度,是異議人徒以其個人目測二張採證照片所顯示之車輛位置,即推論其前後距離,並據以質疑本件測速數值有誤,自屬無據。㈣至異議人復辯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已出廠七年,不可能以時速一一九公里之速度行駛云云,並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機車排氣檢驗紀錄單影本各一紙為憑;惟車輛經製造出廠後,非不得以保護、維修、改裝等方式維持其性能,是單以車輛使用年限一節,尚無法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又異議人所稱: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之速度會與實際車速相差十至二十公里左右云云,更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科學證據加以驗證,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前段(漏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載)等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八千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依法並無違誤,所裁罰之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香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