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72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偵字第12
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4月18日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駁回上訴,於88年12月9日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8月27日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及91年度易字第29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其中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則於91年12月19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2月25日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2月9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9日之日間某時,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9月30日下午1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6年9月30日17時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呈嗎啡陽性反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6年毒偵字第7572號卷第30頁、第49頁)。
此外,並有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另有照片附卷可佐(見上開卷第37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8月27日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2月25日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2月9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迭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以毒品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