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4年
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5年10月12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日報告編號CH/2006/A07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易字第
7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4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