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4日釋放出所;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1年2月1日,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前開施用毒品及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3年7月確定;而甲○○所犯上開刑期,自91年10月1日開始執行,至95年3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月19日經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6年5月7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為警查獲甲○○、 郭淑珠 、 郭景松 ,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4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海洛因分裝勺1支等物(郭淑珠、郭景松所涉毒品案件,另由警方報告偵辦),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被告甲○○之戶籍及陳報之住居所地係「臺北市○○區○○街○○巷33之2號」,足見其住居所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又依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即其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區○○街○○巷33之2號住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施用毒品地點在臺北縣汐止市隴山林某工地」(見本院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另被告係於96年5月7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與另案被告郭淑珠、郭景松一同為警查獲,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4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海洛因分裝勺1支等物為郭淑珠所有,故本案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在本院所管轄區域內有持有毒品之行為。再者,本案於96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於本院所轄範圍之監所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居所均非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鑑於本件檢察官所認定之被告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區○○街○○巷33之2號住處」,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該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據此,本院對被告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之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被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意旨另指稱被告於96年5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96年5月26日中午某時許,分別在不詳地點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33之2號住處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6年5月28日23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六張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5公克),主張被告該部分犯罪行為與本案被訴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
五、惟被告本案被訴與移送併案之犯罪時間間隔近20日,兩者難認為有犯罪時間及行為密接之接續犯關係,而根據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56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針對施用毒品之各次獨立犯罪行為亦不得以集合犯論處,是以上開移送併案部分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為利偵查時效之掌握,爰先行檢還該部分案卷,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