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39號、5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前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惟不構成累犯),民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5日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慎,於96年2月15日接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所述之行為:
㈠、於96年7月19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縣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20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05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且與其本件犯罪無關之吸食器1組,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㈡、於96年8月3日下午2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永佳旅社」203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3日下午
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永佳旅社」203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因本件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24公克),暨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採集之尿液檢體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述時、地採集之尿液檢體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7日、96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539號偵查卷第23、34頁、96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偵查卷第21、34頁);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米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524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961367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偵查卷第38頁);此外,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嗣因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24公克),因包裝袋1只與其內之毒品海洛因,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業已供稱非其所有,且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而與其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