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10月17日凌晨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5之2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先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約1小時後(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10月17日凌晨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上址(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再以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經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剩餘0.27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另經警採其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A13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照片5幀在卷可佐,另有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剩餘0.27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查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剩餘
0.2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B047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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