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2、3、4、5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6、7、8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
7、8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4、5應減刑之罪與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6、7、8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