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宏川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川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均於每月三十日繳付。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依約定事項第六款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目前即為年利率百分之七(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七點二)計付。詎料被告三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六十六萬四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原告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及繳款明細表各乙份,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及戶籍謄本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宏川公司及丙○○)、同年月二十一日(乙○○)合法送達予被告三人(按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三人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當日起經十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等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均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宏川公司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宏川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乙○○復為宏川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乙○○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