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竊盜,累犯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雖已51歲,但仍有工作能力,詎竟不思勤奮工作,希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並對於被害人之生活產生相當程度之困擾,惟念其犯罪後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聲請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