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419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85年度偵字第2182號,96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判決如下(偽造署押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84年7、8月間某日起日,至86年5月1日止,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工地的空屋等地,以玻璃管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於84年10月16日14時35分左右在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32號屋前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85年4月21日12時左右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採尿送驗,86年5月5日19時10分左右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大北12號之1屋內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坦承上述犯行,且其於前述3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性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證。從而,被告的上述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三、㈠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於87年5月20日公布,自同月22日起施行,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定於93年1月9日日起施行。2次修正的條文,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依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法。㈡又被告於本案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㈢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供其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一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個罪。㈣復查,被告業經觀察勒戒結束,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依法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3項、第35條第3款,刑法第11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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