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柒仟陸佰元。
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上開給付資遣費事件,已經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民國96年8月29日審理時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