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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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胡守于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守于已全部認罪,配合查緝,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平日住居於戶籍地,有正當職業,亦有女兒及胞姐等家累,實無逃亡之虞,願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以擔保本案之執行而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刑度不輕。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住在民宿,並使用他人車輛號牌,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情事,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有多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從而,如未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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