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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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3應給付聲請人A01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贍養費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1,962,555元,嗣於113年4月15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80,255元,

  則應以變更後訴之聲明之範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核算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溢繳之聲請程序費用,應依法向原案號股別,請求退還聲請程序費用,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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