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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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4號

聲請人 張育瑞

相對人 林朝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須提出本票原本供審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及要件。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育瑞對相對人林朝鍇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本票(票號:TH0000000)原本,並補正上開本票之提示日、聲請狀狀尾具狀人簽名或蓋章,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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