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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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林敬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
7日獲准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0.5%計
算利息,陽信銀行並與原告簽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金額後,由
陽信銀行將該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與
原告。嗣被告逾期繳款,尚積欠本金餘額為143,385元,後
陽信銀行以被告逾期未繳款達180日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150
,913元,經原告理賠陽信銀行上開金額後,陽信銀行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移轉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
轉同意書及損失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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