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08號),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榮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榮陞於民國103年4月10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仍於103年4月11日上午6時45分至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不慎與由 蘇水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開始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蘇水和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8、17至22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從而由被告於103年4月11日7時43分許受測結果,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一情,本得推認被告於同日6時50分許(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時間起算)駕車上路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5毫克【計算式為:0.0628x53÷60+0.21≒0.265】,而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一情,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貿然駕車上路並肇事而遭警查獲,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