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被告 方乃晴
曾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七00分之一八)及其上同段五三0建號建物,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民國一0三年三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邀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40萬元,嗣桂華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已經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3,345萬6,028元本息及違約金,被告丁○○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竟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1日信託予被告甲○○,並於103年3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信託行為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103年3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時所提之「撤銷信託登記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03年3月7日以102年7月1日發生之信託債權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告提出於103年4月25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2至17頁)。
基此,原告起訴之時間點,距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尚未滿1年,堪認其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核先敘明。
五、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經查: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詎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郵件收件回執、貸款逾期催繳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至17、60至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被告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2至43頁、彌封袋),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爭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致被告丁○○之財產減少,原告於信託期間,亦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堪予認定。
六、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