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翰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翰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翰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斟酌刑法第51條第6款「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7日│103年1月12日│103年1月14日│103年6月3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3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566號│偵字第5566號│偵字第5566號│偵字第14695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103年度簡字│103年度簡字│103年度簡字││實││第1595號│第1595號│第1595號│第2470號││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6日│103年5月6日│103年5月6日│103年7月7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103年度簡字│103年度簡字│103年度簡字││決││第1595號│第1595號│第1595號│第2470號││├────┼────────┼────────┼────────┼────────┤││判決確定│103年6月4日│103年6月4日│103年6月4日│103年8月5日│││日期│││││├─┴────┼────────┴────────┴────────┼────────┤│備註│1至3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高雄地檢103年度│││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執緝字第2116號(│││高雄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2115號(原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原高雄地檢103年│││字第9809號)。│度偵字第12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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