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遠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遠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遠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3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之某中油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電燈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未依通知至派出所採尿,經警於同年2月1日下午,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許遠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遠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18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復有楓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至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3紙、執行指揮書(甲)影本5紙、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3年11月28日屏監總字第10318005640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未依員警通知至派出所報到採尿,經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採尿,於採尿前被告即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乙節,有楓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因未依照定期通知到場採尿而遭強制到場,而非於採尿前即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故被告於採尿前先行坦承有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刑法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除構成累犯部分外),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自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職業為園藝,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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