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⒈之連續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⒉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⒊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⒉、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⒈之罪,不在聲請定執行刑範圍,亦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連續加重竊盜│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2款、第3款││第1項第2款│├──────┼─────────┼─────────┼─────────┤│犯罪日期│92年1月2日至92年1│95年10月10日│95年10月19日│││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及案號│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85號│81號│81號│├───┬──┼─────────┼─────────┼─────────┤││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易字第666號│95年度易字第765號│95年度易字第765號││事實審├──┼─────────┼─────────┼─────────┤││判決│92年6月10日│95年12月6日│95年12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92年度易字第666號│95年度易字第765號│95年度易字第765號││確定├──┼─────────┼─────────┼─────────┤│判決│判決│92年6月23日│96年1月19日│96年1月19日│││確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3月15日│├──────┼─────────┼─────────┼─────────┤│附註│台南地檢92年度執字│苗栗地檢96年度執他│苗栗地檢96年度執他│││第3456號(假釋殘刑│字第174號│字第174號│││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