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後,雖受刑人甲○○不服而上訴本院,惟其所提之上訴理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1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等刑事判決各1份足按,是本院既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則該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認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尚有誤會,合先說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2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分別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12.13│96.10.16│├────────┼───────────┼───────────┤│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7年毒偵字第244號│97年偵字第3171號│├─┬──────┼───────────┼───────────┤│最│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187號│97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實├──────┼───────────┼───────────┤│審│判決日期│97.05.27│97.09.09│├─┼──────┼───────────┼───────────┤│確│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187號│97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決├──────┼───────────┼───────────┤││確定日期│97.05.27│97.09.09│├─┴──────┼───────────┼───────────┤│備註│1-2應定執行刑│1-2應定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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