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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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國民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0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2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再審聲請意旨固認原確定判決對聲請意旨所列之 陳虹蓉 報告書及再審聲請人之民國96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均未載明扣案槍枝係槍管已打通之改造玩具槍,及於98年3月2日另行購買之相同專利之玩具槍1支,足見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云云。
惟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為由
聲請再審,然觀其所提出再審書狀,無一提及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難認業已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提出再審理由。
㈡另再審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然該條之所謂「新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觀之,係以案外人陳虹蓉出具之報告書上載其見扣案槍枝右側上刻有「專利148118FS-0418」字樣及被告警詢筆錄未提及該槍枝有「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等情,然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於原審本案卷內即已存在,且原審於原確定判決中業已說明:「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在偵查卷內可稽。經原審再囑託該局改以『試射法』進行鑑定,則以該局前有鑑試人員遭槍枝爆裂碎片所傷之經驗,而不再以此方法測試,並檢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謂「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亦有該局函件在原審卷內可憑。⒉再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仍認「送鑑槍枝由於已貫通槍管可容彈丸通過,依其槍枝結構及強度雖不能擊發制式子彈,但仍可打擊發射適合其發射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有原審卷附該局鑑定通知書及附件可考。⒊至槍管雖有彎曲,然該槍枝並無不能置入子彈擊發之情形,倘裝填子彈適當,仍可擊發,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為相同之鑑定,因認確具殺傷力無訛,上訴人請求再由鑑定機關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乙節,即無必要」,乃採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理由。且「該槍枝縱然原為 范進財 經營之華山公司所生產之模型玩具槍,惟既經車通其金屬槍管內阻鐵,已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不許任何人未經許可持有之,故不論范進財就該槍枝是否申請有專利權,亦不論被告是否經由第3人陳虹蓉告知始發現而持有該槍枝,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已經原審於判決內敘明甚詳,而案外人陳虹蓉僅係經營臭豆腐店之人(於其報告書所直承),非如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編制有鑑定槍枝能力之專業人員,其本人或所出具之報告書縱使見聞該槍枝有專利字號之記載,或再審聲請人事後復購買同型槍枝等節,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指之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不符,均不足執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至再審聲請人另提網路資料2紙亦均與本案無涉,非針對本案所提理由,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是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意旨,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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