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年月日)│97年1月30日│97年1月30日│97年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7年毒偵字第1119號│97年毒偵字第1119號│97年偵字第371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398號│97年度訴字第1398號│97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5月2日│97年5月2日│97年8月2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1398號│97年度訴字第13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5月29日│97年5月29日│97年11月6日│├─┴──────┼──────────┼──────────┼──────────┤│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9212號│9212號│17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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