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民國95年6月起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聲請人係任職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當時之年所得為284,378元,平均月薪為23,698元,除須按月給付8,000元房租外,尚須扶養二女 陳旻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旻筠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之配偶又罹患胰臟炎、十二指腸潰瘍,且失業,聲請人自己亦罹膽囊結實合併膽囊炎而施行膽囊摘除手術,因之增加生活支出;甚且,聲請人之配偶前因種植水蜜桃,曾向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00萬元,並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未及收成即遇颱風,致全家人付出之心血全部付之一炬,而無力償還,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乃在聲請人與上開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之95年9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1/3迄今,遂致聲請人經常拖欠房租、電費,而被數次斷電,然聲請人仍勉力履行繳納上開協商款項至97年3月,最後終至無力繳納而毀諾。故聲請人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非惡意不履行協商,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診斷證明書暨收據、本院95年度直字第11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無贈與證明、薪資帳戶存摺、配偶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甚且,聲請人尚因勉力履行協商,而無力繳納每月8,000元房屋租金,終致債權人即出租人乙○○訴請聲請人將原承租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遷讓交還,並請求聲請人給付自96年3月1日起之租金共56,000元,而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嗣債權人乙○○到庭陳述意見時知悉聲請人之處境,即當庭向聲請人拋棄其債權,有本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暨本院97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更足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據此,綜據上開事證,聲請人已充分釋明其確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絕非惡意不履行協商,應認其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