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凱媛(業已判決確定)於起訴書所
示之時、地發生事故約10分鐘後,被害人 陳麗芬 騎乘機車撞擊同案被告許凱媛上開倒於慢車道上的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於偵訊中結證綦詳,且依同案被告許凱媛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自民國97年5月19日20時14分37秒起,迄至同日20時22分45秒止,同案被告許凱媛有跟家人通話聯繫,基地臺位置均在彰化縣○○鄉○○路○○○○號7樓頂等情,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另佐以同案被告許凱媛送至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就醫後,曾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池國鈞 對談約10分鐘,並向池國鈞陳述彼當時機車行進方向及事故發生情形等情,業據證人池國鈞結證甚詳,堪認被告在肇事現場至少停留9分鐘以上之時間。
㈡又被告雖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但事故發生後,被告馬上
爬起來與同案被告許凱媛討論如何處理車禍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凱媛於警詢、偵訊中(偵卷第9頁)證述之情節相同,可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意識清醒,應無頭暈身體不適之症狀,且以腳踏車、機車之重量而言,合2人之力應能將機車、腳踏車移置路邊安全處所。因此,既然被告於事故現場尚能與同案被告許凱媛討論車禍事故如何處理,則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凱媛於車禍發生後,對於該路段來往車輛因天雨夜黑、視線不清,不慎撞擊其等2人倒地車輛之事實,應能認知,且有義務、能力加以防止,詎其等2人竟未為之,其等2人對於被害人因此事故致死之事實,同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義務。是原審認被告不構成刑法上之過失犯等語,容有誤解。
㈢按駕駛人或肇事人發生交通事故時,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訂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凱媛發生事故地點係在路肩,依上開辦法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凱媛應於事故地點豎立明顯之警告設施,縱其等2人當時欠缺上開警告設施,依該辦法之意旨,其等2人亦應在事故地點後指揮或對於行經之車輛示警,其等2人亦未為之,足徵被告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係同案被告許凱媛於97年5月19日20時許,騎乘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被告乙○○騎乘之腳踏車,致許凱媛及被告乙○○均因之人車倒地,許凱媛及被告乙○○均受傷,而未即時將倒在慢車道上許凱媛機車牽移至路旁,嗣後事故發生約10分後,適被害人陳麗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至該處,因突見慢車道上有倒地許凱媛之機車,不及反應,因而撞及許凱媛之機車,致被害人陳麗芬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認定明確,則被告乙○○係因許凱媛之自後同向所撞始人車倒地,且其後被害人陳麗芬騎乘之機車,又係撞及許凱媛之機車,致被害人陳麗芬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則被害人陳麗芬既非因撞及被告乙○○被撞倒在上開路段慢車道旁之腳踏車而肇事死亡,縱認被告乙○○未能即時將其上開腳踏車移走之行為有所疏失,惟因其行為與被害人陳麗芬死亡之結果間,客觀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構成刑法上之過失犯,尚難認被告乙○○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之責任。㈡又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因為當時許凱媛騎機車從我後方同方向把我撞倒,我倒地時,頭有撞到地上,救護車把我送去醫院,頭暈暈的,怕腦震盪,有打預防腦震盪的針,並且有服藥,所以我在警訊時說我頭暈,無法作警詢筆錄。」等語,核與其於當日警訊時供稱「其意識不清醒,身體不適,暫停訊問。」等情,尚相符合,則衡諸被告乙○○為一年屆70歲之長者,當時其係遭同案被告許凱媛自後追撞而人車倒地等情,則其辯稱:當時突然被撞倒,頭暈暈的,手受傷,也沒有力氣等情,顯非無據。則斯時被告乙○○精神、身體狀態均不佳,應屬於需要加以救護之對象,況被告乙○○就其與同案被告許凱媛所發生之事故而言,實難認有何過失責任,是以檢察官認被告乙○○於被追撞而處於身心不佳之狀態後,仍應擔負在現場指揮、警示往來車輛之注意義務,尚乏依據,亦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可言。
㈢原判決並已詳敘上開理由,因而認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