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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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告乙○○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均為被告職員,被告於民國55年制定行員福利互助辦法,自55年7月1日實施,嗣制定員工聯誼互助要點(下稱系爭互助要點),自64年1月1日起實施,依該要點規定,被告編制內員工聯誼互助以退休退職互助、喪葬互助為範圍,員工遇有互助範圍內事件發生,職員每人繳納新臺幣(下同)30元、工友每人繳納15元(自78年起調整為職員扣繳50元、工友25元),於事故發生時辦理,逐案結清,不專設機構,由發生事件員工所服務之行處,一次扣收,撥付當事人或其法定親屬領受。並規定行員和工友一律參加互助互惠,不得拒絕參加或中途退出。迄93年間,被告為因應民營化,遂於93年12月9日以總人福字第093004076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停止系爭互助要點之適用,並承諾6個月內賠償員工之損失。因被告制定系爭互助要點係屬勞僱間之無名契約,被告片面終止,使原告喪失退休時所能領得之互助金,復未依其承諾賠償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29條等規定,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以93年6月底被告職員5,086人、工友695人,依職員5,000人計算,原告每人可期待領取互助金所失利益之損失至少有25萬元。又被告於93年12月8日承諾6個月內提出返還辦法,迄未提出,應自94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各25萬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因原告任職被告銀行多年,乙○○已扣繳互助金69,874元、丙○○已扣繳43,164元、甲○○已扣繳74,404元,此為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爰再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69,874元、丙○○43,164元、甲○○74,404元,及均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互助要點實施至92年2月至7月間,因配合辦理專案精簡優退,離退人是大量集中,互助員工有不勝負荷之情事,產業工會以93年7月8日土銀工會93字第920039號函,請求被告返還歷年扣收員工聯誼互助金本息並自即日起停止扣收。為補償員工權益,被告於93年9月8日致函被告股東財政部,請求准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報請行政院專案核准列為政府負擔本行民營化所需支出費用,並於民營化前結清,惟經財政部否准。系爭互助要點之法律性質為團體協約,依團體協約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本件應以團體名義起訴,原告以個人名義為之於法未合。上開員工互助辦法類似員工委任公司辦理於公司員工發生特定事故時,代收代付補償金,參照民法第549條及團體協約法第27條規定,被告隨時終止協約,而土銀產業工會亦同意終止契約,至於契約終止後,因被告僅為代收代付,均屬個案結清,並無留存員工繳付之各款項,未得任何不當得利或其他利益可言。被告93年12月9日所發系爭函文係為顧及員工權益,在研商可能解決的辦法而已,並未承諾確定給予補償,且經研商後均乏法律依據,故無法給予補償。原告主張以5,000名職員每人50元計算其可預期利益為25萬元云云,與產業工會93年7月8日函文請求退還之本息不同,況以可預期利益而言,尚應扣除原告於退休前尚有多次應支付其他退休職員之互助金,故其計算方法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均為被告職員;被告於55年制定行員福利互助辦法,自55年7月1日實施,嗣制定系爭互助要點,自64年1月1日起實施,依該要點規定,被告編制內員工聯誼互助以退休退職互助、喪葬互助為範圍,員工遇有互助範圍內事件發生,職員每人繳納30元、工友每人繳納15元(自78年起調整為職員扣繳50元、工友25元),於事故發生時辦理,逐案結清,不專設機構,由發生事件員工所服務之行處,一次扣收,撥付當事人或其法定親屬領受。行員和工友一律參加互助互惠,不得拒絕參加或中途退出。嗣被告於93年12月8日就是否繼續按照系爭互助要點扣繳互助金一事,召開第一屆第五次勞資會議,經決議:自即日起停扣,在停扣前互助事實已發生者仍應扣給,被告於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原告之辦法。翌日被告即以系爭函文停止上開要點之適用,並載明「…行方於六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互助要點、上開勞資會議決議錄及被告函文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互助要點係屬勞僱間無名契約,被告片面終止,使原告喪失退休時所能領得之互助金,復未依其承諾於
6個月內賠償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
229條等規定,對原告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三人所失利益各25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互助要點為被告64年以前制定,當時原告所屬產業工會
並未成立,此觀原告提出之工會登記證書記載成立日期為91年1月23日甚明(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自無可能與產業工會協商訂頒系爭互助要點,是被告辯稱系爭互助要點為團體協約云云,委無可採。其據以抗辯本件應由原告所屬產業工會起訴云云,亦非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互助要點係被告片面終止,惟查被告以系爭
函文週知停止繼續扣繳員工互助金,係根據93年12月8日勞資會議決議所為,此觀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明(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並非被告片面終止該要點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縱使系爭互助要點未據被告停止適用,依該要點規定,亦須
員工發生退休、退職或喪葬事由時,始能領取其他員工扣繳之互助金。而員工將來是否發生退休、退職、喪葬事由,乃未定之事。據此以觀,員工得依系爭互助要點領取互助金,係以將來發生退休、退職、喪葬事由為停止條件。此種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核屬期待權。而以期待權受損害請求賠償者,其賠償責任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均為被告在職員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發生系爭互助要點所定得請領互助金之事由,則依上開說明,其均無互助金請求權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停用系爭互助要點受有喪失退休時得請領退休金之所失利益云云,洵非有據,並無可取。
㈣雖被告與產業工會召開之93年12月8日勞資會議決議「行方
(指被告)應於六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被告於翌日所發之系爭函文亦重申同一意旨。惟上開決議內容既僅要求被告於6個月內「提出辦法」,即不得變更此項債之本旨而逕謂被告應依該決議賠償員工停止適用系爭要點所受之損失。至於依上開決議內容之文義,雖非不得解為有以「被告同意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為前提,惟所涉互助金本息如何結算、何時返還、返還條件為何等被告承認是項債務所由生之重要事項,既均未經明示,亦無可資解釋之意思,自不能逕認被告已然承諾賠償員工因系爭要點停止適用所受之損失。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承諾6個月內賠償員工損失一節,亦非可採。
㈤況且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僅能請求「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而非請求原定之給付。原告所謂喪失退休時可領取互助金之損害,並非被告遲延提出上開決議所要求之辦法所導致,自非屬「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是原告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退休時可領取互助金之損害,自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以前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5萬元之損失利益,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三人任職多年,已各扣繳互助金69,874元、43,164元、74,404元,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被告應如數賠償原告云云。經查,原告經扣取上開互助金,乃基於當時有效施行之系爭互助要點之規定,並非系爭互助要點停止適用而生之損害,更非被告遲延提出上開決議所要求之返還辦法所導致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與其所主張被告遲延之事實,其間並無損害因果關係。則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經扣繳之上開互助金,亦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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