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伊僅認識同案被告 劉慧如 ,並與劉慧如提款二次,伊不認識 黃茂修 、 劉佳鑫 ,從未與黃茂修、劉佳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原判決所記載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既屬年紀姓名及幾人均不詳,如何會有犯意聯絡?另原審認定詐騙集團向 潘再文 取得存款帳戶之時間、地點均屬「不詳」,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論述顯有違誤;且伊涉世未深,因貪圖小利而犯罪,現右手第五手指斷裂併肌腱斷裂,應請從輕量刑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量刑不當。惟本案被告係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被告所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既需要有多人分擔實行犯罪手段,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自堪認與此詐欺犯罪集團之各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黃茂修、劉佳鑫係屬已知之共犯,其他另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犯數人亦屬可得確定之犯罪事實;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即難認有何違誤。又上開詐騙集團向潘再文取得存款帳戶既屬可以認定之事實,而就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取得之成員部分,卷內既無供述證據可憑,僅能確定取得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之前某日某時,則原審判決為此認定,亦無認定犯罪事實不當之違誤。此外,本案原審判決已詳述如何審酌被告:⑴年紀尚輕,不知勤勉工作賺取所需,竟與黃茂修、劉佳鑫、劉慧如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⑵致被害人因此損失高達二百零三萬元之鉅款;⑶惟所擔任者屬聯繫與協同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⑷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理由;此部分亦無量刑不當之情事。被告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