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96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598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083元,及其中26,598元自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3日簽訂富多卡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多卡(含國際信用卡功能),依約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遲延利息(目前調降為年息百分之10.8),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8年1月14日止,已連續5個月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26,598元、利息1,350元及違約金135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數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多卡申請書及服務約定書、富多卡領取聲明書、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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