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29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987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98年度易字第7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明知,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間某日,將其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申請開立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香港,提供予有意犯罪之自稱「 黃國輝 」不詳真實年籍成年人使用。嗣該自稱「黃國輝」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8日13時許,以電話連絡乙○○,並向其佯稱:有人出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要取其一手一腳等語,致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天母分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8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幫助犯詐欺取財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坦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711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於97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29號,以下簡稱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陳報單及身分證影本、臺灣銀行龍山分行98年1月13日龍山營字0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帳號:
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開戶日至97年12月26日往來明細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及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影節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甲○○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至5頁、第17至24頁、第32至42頁)。按一般正當之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另行多所勞費向他人買受帳戶之必要;況目前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買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一情,自可產生該買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復酌被告於本院98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對答流暢自如,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則其竟仍任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將自己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騙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簡訊詐財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悔改意之意,及考量被害人乙○○損失8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高中肄業,經濟情況並不富裕等情,有97年1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於98年2月24日偵訊時稱: 伊有 提供其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7頁),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4月14日審判時供述:「(你所有的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與本件犯罪有何關係?)這和本案無關。」等語綦詳明確。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提供其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是被告自白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應堪採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