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寶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6、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良寶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暫時保護令」之記載,應更正為「通常保護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漏未引用第
4款,應予補充。再被告先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且前亦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犯罪,惡性非輕,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損害不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並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