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樹木人5號相對人 江木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貳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之民事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受理,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4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91,000,000元,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4,661,743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恐需費時判明,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以4,200萬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所為之假扣押,已足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並足以確保債權云云,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確保本案訴訟確定後之債務履行,核與本件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致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所受損失無涉,是聲請人仍應供提供擔保,始得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此觀諸上開條文規定即明;另執行事件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遵期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者,僅發生該經異議之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之效力,並非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免供擔保而為執行程序停止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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