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公里處石碇隧道內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當場舉發移送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行經隧道未使用燈光;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右揭違規事實,業經舉發警察機關函陳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公警國六刑字第一七一五二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當時依規定行車,並無舉發違規行為云云,惟其違規情節業據舉發警察單位函陳:該車於右揭舉發違規時地石碇隧道內,經執勤員警目睹該車於設有雙白實線處任意變換車道(此部分違規行為另經裁決,並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後,已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且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未開啟車燈),當時隧道內燈光照明良好,警車位於該車後方,違規過程均在執勤員警監視中,確認係該車違規後,始開啟警示燈,依法攔停稽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等語明確,而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乏其所據,衡諸舉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亦無怨隙,當無構陷之理,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固非無據,然依首揭規定,就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除依原條款處予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裁決僅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疏未依法裁處記違規點數一點,自有未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依上揭規定,另諭知異議人處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