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綠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八樓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綠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綠森林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邀及被告戊○○、甲○○○、丁○○及己○○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新臺幣五百六十二萬四千元,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到期日、利率及逾期違約金等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綠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如附表㈠、㈡之借款),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如附表㈢之借款)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借據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乙紙、被告綠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紙及戶籍謄本三紙等為證。
乙、被告綠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方面:聲明及陳述: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甲○○○、丁○○及己○○方面:被告等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丁○○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綠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綠森林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邀及被告戊○○、甲○○○、丁○○及己○○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新臺幣五百六十二萬四千元,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到期日、利率及逾期違約金等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綠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如附表㈠、㈡之借款),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如附表㈢之借款)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借據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綠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戊○○所是認,其所辯無力清償云云,顯係被告個人清償能力問題,與本件原告債權成立及其請求無涉,所辯不足採信,而其餘被告三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視同被告三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五人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四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紫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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