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五五八三一六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立德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因異議人未依通知日期到案,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三、異議人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認不諱,並有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證,固不爭執,惟聲明異議陳稱:伊因未收到舉發通知,不知有違規,才未能按期到案,希能以最低罰裁罰等語。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即銀元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惟查,原處分疏未依上開規定,並予裁決記違規點數三點,已有不當。另按處罰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違規行為人如未經合法通知到案聽候裁決時地,給予陳述機會,裁決機關即以違規行為人未依時到案為由,逕予裁決各該條款罰鍰最高額,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所為處分自有不當。查本件舉發單位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依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街二時巷三十六之二號」,掛號寄發送達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因異議人前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遷居戶籍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以致招領逾期退回舉發單位,有該舉發通知單及郵寄信封附卷可按。然其後異議人復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監理機關變更登記其車籍地址為上開戶籍地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戶籍列表、異議人上開變更登記車籍地址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舉發單位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時,明知異議人車籍及戶籍地址已異動為上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此由該公報刊登之公示送達名冊上所載異議人地址已變更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觀之甚明,仍逕予公示送達,要與法律規定不合,其公示送達自難謂適法生效,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即遽以異議人未依時到案為由,裁決最高罰鍰金額裁罰,依前揭說明,顯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應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行通知異議人到案聽候裁決時地,給予異議人陳述機會後,就本件違規舉發依法另為適當處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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