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玖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並闖紅燈,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及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異議人甲○○則主張:我固然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並未闖紅燈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即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不諱,且有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憑,異議人上開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另就異議人駕車闖紅燈乙節,比照卷附採證照片二張,可知前張照片拍攝於十二時十分,次張照片拍攝於十二時十一分,兩者相距約一分鐘,且前張照片中異議人車輛左前方之公車尚在交岔路口,其右前方有一輛紅色自用小客車剛駛出於路口,而後張照片中該公車已行駛至下一個交岔路口,紅色自用小客車業已通過交岔路口,可知上開照片所顯示之狀態已隔一段時間,惟異議人車輛僅向前行駛約一公尺,倘異議人接近交岔路口並闖紅燈,次張照片所顯示之異議人車輛應已駛至下一個交岔路口。由此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車專用道,遇紅燈停置在交岔路口之前,並未闖紅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決處分認為本件之舉發違規事實有「行駛於公車專用道」及「闖紅燈」二項,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惟異議人仍有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之違規事實,故本院自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