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仍處相同徒刑確定,以上有期徒刑應執行三年十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一月四日,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原任職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民大廈」守衛室擔任保全人員,因 張舜玲 受銓達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委託至銀行代繳該公司貸款後,尚有餘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該「三民大廈」欲將此款項交付居住於同號十樓之甲○○,惟未遇甲○○,張舜玲便詢問乙○○可否將錢放入信箱內,乙○○表示可以,張舜玲遂將前開款項放入甲○○住處信箱內。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乙○○因其女兒 郭秀玲 之子先天性心臟病發作,急需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進入甲○○住處信箱內竊取上開款項得逞。當天晚上,甲○○返家發現信箱內之款項遭竊,經調閱「三民大廈」監視錄影帶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張舜玲於警訊或偵審中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拍攝被告竊取上開款項之監視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女兒之子先天性心臟病發作,急需現金,始犯本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服刑後,於假釋中再犯本罪(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實不足取,惟其竊得之款項非鉅,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