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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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監五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警察以雷達測速,不知該雷達有無經中央標準局認證,且遭舉發處為土城交流道有九十度夾彎,於此超車可能造成危險及人車之不適,當天車上有伊妻子與二位女兒,時速不可能太快應不到八十公里,執勤警員不公平當時有大量之車以極高之速度呼嘯而過,再欲簽罰單時見右前座執勤警員昏昏欲睡中,是應為執勤警員精神不濟所做之誤判,因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係因執勤警員所憑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器於測得超速後,即將車速顯示於螢幕上,而攔停舉發,且當時異議人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周圍無其他車輛,因雷達有響聲,所以才鎖定這台車子,攔停,舉發時前後車子距離很遠,若有疑義伊等即不可能舉發乙節,業經證人 陳家慶 證述歷歷在卷,而異議人對前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以使法院對於證人所證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擎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則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已明。異議人既未提出確切之反證證明證人之證言發錯誤之可能,原裁決認定異議人超速行駛之事實尚難認有誤認之情事,應認異議人所執上開異議理由,尚屬無據,要難憑信,揆諸首揭規定,原裁決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且依統一裁罰標準裁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