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LE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返回越南後,音訊全無,原告以和為貴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前往越南,勸被告回心轉意,然被告不為所動,拒絕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然被告毫無配合來台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因而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越南文之結婚證書暨中譯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德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及記事欄之登記可證,復有越南文之結婚證書暨中譯本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返回越南後,音訊全無,原告以和為貴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前往越南,勸被告回心轉意,然被告不為所動,拒絕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然被告毫無配合來台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外國人入出境證明書一紙,並經證人王德明證述綦詳,且本院按被告在越南住所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送達,經外交部函覆在卷。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返回越南後,亦未返台與原告同居,是以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B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