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2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佳弘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佳弘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罪嫌重大,其短時期內接續多次詐騙被害人,顯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行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本院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民國102年7月8日起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父母皆為身心殘障人士,祖母年邁乏人照料,且被告已深知悔悟,絕不再誤蹈法網,屢思及此,即痛恨己所為,深感自由遭剝奪之窘困與內疚不斷,懇請予交保機會以安頓雙親及祖母,並附上父母親智障證明手冊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審理,考量被告於102年4月2日15時起迄隔日14時40分止,24小時內密集向被害人佯稱司法人員,詐騙3次各86萬元既遂,第4次78萬元詐欺未遂,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情形,且原審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現由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故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刑之執行,自有羈押必要性。至被告是否深切悔悟,有無安頓照料家人情形,均非停止羈押原因所需考量。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所列情形,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