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順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順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謝順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原附表編號18所示轉讓禁藥罪,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已更正如附表)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聲請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之受刑人聲請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